洛阳法律研究会会长王鲁青至少在2017年6月3日至今,使用“假洛阳法律研究会公章”出具推荐函在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最不可思议的是,王鲁青使用假公章的推荐函代理的行政案件竟然起诉的是洛阳市公安局、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难道法学教授使用假公章威力如此巨大吗?
附1:王鲁青使用假公章出具的推荐信
附2:王鲁青使用假公章办理的案件
刘某、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豫03行终48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2018-05-25 合 议 庭 :叶乃君张强高玲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 :刘某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 洛阳市公安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住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鲁青,洛阳法律研究会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0572455764D,住址:西工区美术馆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程双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云,洛阳市工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根旺,洛阳市工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00053725406。住址:西工区体育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乐,洛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1942年8月4日出生,住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男,汉族,1936年1月1日出生,住涧西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青,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云、李根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7】10110号,以2017年3月17日16时,刘某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金城宾馆院因琐事将王某某殴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本人未签字及捺印。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2017年7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洛公复决字【2017】419号,认为申请人刘某因琐事殴打已满60周岁的王某某,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申请人刘某做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法定管辖权,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其没有违法行为并要求国家赔偿的意见,因与案件证据矛盾,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7】1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鲁青签字。刘某对该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7】1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为琐事殴打王某某,有违法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做出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7】1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2017年7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做出洛公复决字【2017】419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和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以上诉人的口述、受害人的口述及证人证言为基本证据,而没有叙述上诉人的口述与受害人所述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并没有殴打受害人,而且也不可能殴打,上诉人与受害人并不熟悉,况且受害人是年近八十岁的老年女性,上诉人与其无冤无仇的为何要对其使用暴力,这与事实和逻辑都是相互矛盾的。二、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认为上诉人对受害人有殴打的事实,然后即使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几个人也是相互矛盾,并不一致。上诉人的几位证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完全否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以认真负责的态度进一步查证事实。三、本案直接证明案情的证据就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殴打行为。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发生于2017年3月17日,事发后120到场,本案第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从医院所提供的诊断材料看,其中并没有受害人所表述的胸部被上诉人猛烈殴打的痕迹,只有受害人倒地撞到头部的诊断。这就与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所表述的情况是相互矛盾的。显然,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遭到了殴打,而只是摔伤。这种情况就武断地认定是上诉人殴打了受害人是明显错误的,这与直接证据是完全矛盾的。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涧西区法院(2017)豫0305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判决西工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行政处罚错误,应予撤销。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二、被上诉人是案发后第一时间对受害人和其他证人进行的询问,受害人和证人的陈述反映的是案发时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了刘某将受害人王某某殴打并造成受伤的事实,洛阳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也证明了王某某身体受伤的情况,而刘某在二次供述中均否认了殴打受害人的事实,只是承认将受害人撞倒,既然已经将人撞倒,自己可以置之不理、扬长而去吗,说明刘某的供述没有反应客观事实,避重就轻。三、受害人头部受伤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并且客观存在,有三名在场证人予以证实上诉人殴打受害人胸部后致受害人倒地,受害人和丈夫王某林也证实了上诉人对受害人胸部殴打致受害人倒地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殴打受害人胸部致受害人倒地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我局对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答辩称:西工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陈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向法院提交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2017年3月17日16时,刘某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金城宾馆院因琐事将王某某殴打的事实。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刘某做出的西工公(治)行罚决字【2017】1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2017年7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做出洛公复决字【2017】419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和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要求撤销以上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叶乃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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