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赵某在青岛骑二轮车送外卖,先后两次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崂山交警大队)查获,并接受处罚。因对第二次罚款400元、记24分的处罚不满,赵某将崂山交警大队告上法庭。这辆二轮车到底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审、二审判决,赵某败诉。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处罚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崂山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骑二轮车送外卖被查 赵某是一名美团外卖员,在青岛打工,今年42岁。2019年6月15日,崂山交警大队在辽阳东路、松岭路路口组织查车行动。赵某骑着蓝色二轮车沿辽阳东路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经核查,赵某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二轮摩托车,遂扣留车辆,并告知他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2019年6月17日,崂山交警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于2019年6月15日10时20分,在松岭路辽阳东路路口实施驾驶与驾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赵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决定给予赵某罚款400元、记24分的处罚。 另查明,赵某曾于2018年11月21日因相同违法行为被查处,在该次处罚过程中,崂山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的车辆进行司法鉴定。崂山交警大队曾于2018年11月22日对赵某作出罚款400元、记24分的相同行政处罚。同日,对赵某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审和二审均被驳回 赵某不满崂山交警大队的处罚,起诉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本案根据被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技术性能鉴定,从鉴定结论可知,原告驾驶的车辆由电动机驱动,无脚踏骑行装置,符合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不属于电动自行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经登记,依法不能上道路行驶。原告不能因该车客观上不能获得登记,而获得免于被管理的权利,只要该车上道路行驶仍然要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 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1日以相同的违法行为被查处,并被扣留驾驶证的情形下,仍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00元、驾驶证记24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驾驶证的问题。被告作出扣留原告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发生于2018年11月22日,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同时告知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利。原告于2019年7月9日来院起诉要求撤销强制措施,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某不满,上诉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然而,二审驳回上诉,也维持了原判。 撤销两级法院的判决 赵某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第三方鉴定机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时,未对涉案车辆的技术参数予以确认,即作出了涉案车辆属于机动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采信了上述鉴定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未对涉案车辆的基础参数予以查清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并作出处罚决定,属处罚依据事实错误。 2020年1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423号《实施意见》为涉案车辆备案并核发了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这意味着交通主管部门将涉案车辆排除在电动摩托车的范围之外,认定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法院注意到,山东省公安厅发布的423号《实施意见》确立了对在用的既不符合旧标准也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和设置过渡期的管理制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提撤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等再审请求,因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以上可以看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二、撤销崂山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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