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近20年房款,最终我却要给老赖钱!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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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洛阳] 欠近20年房款,最终我却要给老赖钱!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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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若向阳 发表于 2020-12-29 17: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叫杨会云家住河南省新安县200112月我与郭芝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由中间人曹合花单方起草契约中约定2001年底付清房款.签完契约后,郭芝兰并未按约定付清房款.又追加证明,2002年底付清房款.但2002年底又未付清,郭芝兰和曹合花的行为已经违约.随后2年时间里我多次催要,2004118日要得最后一次钱1000元,剩余房款2800元未付.2006年杨会云在有证人的情况下正式通知郭芝兰不再卖房屋要求搬出房屋2011年郭芝兰死亡也未能履行协议承诺郭芝兰和曹合花已经根本违约2015年杨会云生活困难无处居住便搬入房屋直至2016年房屋拆迁杨会云及亲戚一直在房屋内居住生活
经我走访调查2001年签订契约时,郭芝兰曹合花非本集体成员2001年双方签订协议时未得到村委会的同意盖章,契约未能在约定时间履行完毕,已经属于无效契约.另外曹合花在本集体有一套宅基地(杨会云宅基地隔壁)2015年3月18日我请求新安县法院解除合同归还房屋后因我搬入房屋居住2015年6月17日进行撤诉2016年上半年因水城建设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曹合花开始出来说房屋是她的2016年6月6日王文德曹合花原老公向新安县法院说杨会云侵权并申请撤诉其后曹合花多次上诉在2016年9月7日新安县法院一审2016年11月8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二审2018年5月16日洛阳市中级法院再审均驳回曹合花的上诉请求2020年5月18日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杨会云本人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并打回新安县法院要求重新审理2020年11月27日新安县法院李德希院长和王百合,马国英审判员迫于上级压力的情况下审理判决要求我返还涉案房屋安置总款86%给曹合花并付本案受理费的86%我不服新安县法院裁决.于20201211日上交二审上诉费7498元.20201215日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221日民二厅在杨献民法官和一个书记员2人在场的情况下按照繁简分流程序开庭.20201225日洛阳市中级法院判决结果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3民初2279号判决.
以上是这个事件发展的全过程,我和我的家人时至今日已经身心疲惫.面对占我房屋近二十年不还款的老赖.同时又遭遇着上下级法院来回反复的判决结果.最终以我的败诉完结此事.我的房屋,我的房产证,土地证.我的房屋我进行拆除.合情合理.近二十年时间房款一直未付,面对拆迁赔偿利益,前来争利.法院面对这样的老赖,最后还判对方胜诉.面对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3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我可以按时履行法院判决结果,但我绝不会善罢甘休,我相信共产党的天下,定会给老百姓公道.
一、二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有效.事实错误.
对于占我房屋近二十年,房款一直未付清的老赖.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吗?2004年已经告知不卖,房子以息抵租.2015年我已经搬入房屋居住生活,直至房屋拆除.
二、二审认定曹合花和杨会云均系河南社区中四组居民,双方进行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001年协议生成之日,曹合花与杨会云不属同一生产集体,随后曹合花迁入与杨会云户口所在的集体.2017是河南社区一天内为曹合花开具多张证明,证明社区同意房屋买卖.2001年的事情,2017年社区说同意.证明上只有公章并未有支部书记及经办人签字.法院的法官们你们调查了吗?取证了吗?
三、二审认定有争议的八百元.一审法院有证据查明曹合花未付房款两千,不是两千八.
一审认定未付房款为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中800元的款项一审曹合花提交的收据收款人并非杨会云,也与杨会云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问二审法院调查了吗?取证了吗?二审我交了上诉费7498,你直接来个一审认定,我花上诉费进行二审干嘛?
四、一审二审法院直接把房屋合同纠纷转变为物权纠纷并处置政府补偿款显然错误
此案应列为行政诉讼,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引用法律条文不恰当。房子本身市值一万多块钱,政府赔偿的40多万,是对宅基地及附属物的补偿。宅基地与房产证均为杨会云所有,在拆迁确权登记上,也是杨会云的签名,政府将补偿款拔给杨会云合情合理合法。
五、土地征迁赔偿方案中明确土地法一户一宅.曹合花能凌驾法律之上取得两户宅基地赔偿及房屋安置补偿.一审二审判决显然错误.
本案中曹合花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并且在拆迁前已经在本村另购一处宅基地并且已经获得了二十多万的货币补偿和一套安置房补偿,再来恶意占有杨会云房屋安置款不符合土地法,以及《新安县水城建设征迁安置方案》一户一宅的要求,涉案房屋曹合花不是安置对象,杨会云是宅基证使用权人,其全家是安置对象。本案拆迁利益应属于杨会云及其全家所有,补偿的是整户家庭成员的集体利益,并非杨会云个人权利,一审判决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审照本宣科的维持,应当予以纠正。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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