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31日,洛阳市纪委监察委印发《洛阳市纪检监察机关预防和查处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依纪依法规范信访举报秩序,预防和查处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行为,及时为受到诬告陷害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员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范围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预防和查处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坚持教育在先、预防在先,完善机制、强化措施,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四条 预防和查处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各级党委(党组)负主体责任,履行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不断加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党员干部的法纪教育,将党内法规和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学习教育的重要内容,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正确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坚决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第五条 建立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审判、检察、公安、审计、信访等部门信息沟通联系机制,经常沟通重要信息,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和处理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线索。
第六条 提倡实名举报,依纪依法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匿名举报的,据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第七条 故意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向纪检监察机关恶意举报,意图使党的组织、党员和公职人员受到纪律处分或法律追究的以下行为,认定为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行为:
(一)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信息、网络等方式恶意检举控告的;
(二)本人或指使、唆使、雇佣他人或者假借他人名义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检举控告的;
(三)其他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形。
因情况了解不全面或认识偏差而导致的错告、检举失实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不作为诬告陷害处理。
第八条 在信访举报调查核实过程中,认为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行为的,经市纪委监委批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为调查核实责任主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在核查过程中,建立同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介入,查清事实真相。
第九条 对经核查认定确属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的,应当及时澄清事实,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视诬告陷害的事实情节,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一)诬告陷害行为违反党的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给予党纪处分、政务处分;
(二)诬告陷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诬告陷害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人员要记录在案,作为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社会诚信等工作的重要参考。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予以撤销、收缴或者宣布无效。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捏造歪曲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诬告陷害手段恶劣的;
(三)严重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对依纪依法进行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反复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
(五)策划、指使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
(六)在组织调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碍干扰调查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非党员干部和非公职人员的诬告陷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