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来了!眀确了这些重要问题!(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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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来了!眀确了这些重要问题!(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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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然律师 发表于 2018-8-2 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8年8月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民二庭庭长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关丽出席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就《解释》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2017年达127611件,呈连续增长态势。此外,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数涉及保险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同时我们也应当承认,现行《保险法》涉及合同部分的条文不多,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尚不能完全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启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2013年6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11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决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今天发布的《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二、《解释》遵循的原则

《解释》制定过程主要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我国保险立法坚持的价值取向,也是我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必然要求。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始终秉持了这一精神,正确处理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之间的关系,始终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贯穿司法解释的一条主线。

二是坚持平衡保护,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审判是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妥善化解保险纠纷,为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也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司法解释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注重寻找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平衡点,充分关照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完善和细化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等制度,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为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是尊重保险司法规律,恪守保险的一般原理。保险是当事人之间就分担意外事故损失达成的一种合意,具有其自身独有的规律和特点。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注意尊重保险特性,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等财产保险基本原则。遵照保险利益原则,合理认定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权利行使主体。结合责任保险的特点,科学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等。

四是立足保险业发展现状,预留未来创新空间。司法解释立足行业现状,规范市场行为,解决具体问题,同时考虑保险行业未来发展的需要,对一些正在探索、尚不成熟的做法未作出统一的裁量标准,留待实践进一步检验,为市场创新留出空间,推动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21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很常见。《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作了规定,但仍较为概括。《解释》对有关争议问题予以明确。第1条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标的已交付未登记时的权利行使主体予以明确。第2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第3条作出补充性规定,明确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5条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二)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涉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实务中,由于险种多样,情况复杂,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解释》第4条第1款列举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第2款规定,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针对这一问题,《解释》第6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导、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三)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
《解释》第7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第8条明确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第10条对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重复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如何救济作出明确指引。此外,《解释》还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程序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解释》对责任保险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第15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第16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回应。第17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解释》还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作出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众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业将迎来新的机遇和挑战。《解释》的出台,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31日
法释〔201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三条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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